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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避免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且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至13行應更正「…之傷害。
詎李進德明知其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之舉,業已造成吳振嵩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因李進德駛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事由: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吳振嵩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板模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3號
被 告 李進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7時7分12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市中正路行駛至中正路、中正路482巷路口欲左轉進入482巷時,適吳振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對向車道直行準備通過該路口。
李進德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吳振嵩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該路口後再左轉以避免碰撞,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顧吳振嵩之安危而逕行左轉,致吳振嵩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李進德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而左傾倒地,受有左手柯雷氏骨折之傷害。
李進德肇事後,明知已因上述過失致吳振嵩因機車倒地而受傷,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李進德駛入附近死巷,並經路人自後追攔始返回現場。
二、案經吳振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進德於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自白犯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不記得告訴人吳振嵩之機車有碰到我的車子等語。
惟自承開車離開現場左轉進入巷子後,發現駛入之巷子為死巷,後經路人追上告知撞到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振嵩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相片相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後之道路現況、車禍位置及告訴人、被告車輛之毀損狀況等事實。
㈣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名「0000000-000000」)、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金,撞擊後立即倒地;
且被告當時正在轉彎,車速不快,駕駛之車輛又為小型自小客車,必會感受到機車碰撞車門之力道及聲響,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不知情。
㈤ 承辦警員蔡定祐、許淨雯於112年8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警方至車禍現場時,並未發現肇事者(被告)留在現場,經路人告知肇事車輛已從中正路482巷逃逸,嗣經路人騎乘機車將肇事者攔停,肇事者始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㈦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李進德曾因2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期徒刑1年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之案件為相同犯罪之肇事逃逸犯行,足徵前案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被告再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較長之徒刑施以教化,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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