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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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應補充「藍楓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38頁)」、「被告藍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一、朱哲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從前車右側超車,撞擊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藍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從右側超車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257068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全然肇因於告訴人朱哲楷之肇事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36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深具悔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0號
被 告 藍楓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路000巷○○○○○○○號誌路口、欲右轉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朱哲楷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朱哲楷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左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藍楓於肇事後未停留查看並救治傷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與通訊資料或徵得朱哲楷之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哲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何沅錠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4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
被告否認犯行,惟經鑑定尚無肇事因素,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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