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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翔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公道五路2段與130巷口時,適有宋乃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
因林翔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宋乃仁右轉彎前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即向右偏駛,兩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乃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惟林翔誠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宋乃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翔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76頁),核與告訴人宋乃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影像截圖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已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因其仍處於緩刑期間,擔心法律上之責任,而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再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不需要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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