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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翔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公道五路2段與130巷口時,適有告訴人宋乃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
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右轉彎前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即向右偏駛,兩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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