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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村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村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街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不得逆向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新竹市○區○○街00號前即北門街南向路邊逆向起駛斜穿至北門街北向車道,適有許馨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門街由南往北駛至北門街36號前,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馨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部挫扭傷、左肘部、前臂大片挫擦傷、併皮膚缺損、雙側膝部、小腿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曾村光明知其已因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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