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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9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10頁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可汗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可汗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61,400元完畢,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578巷往義民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三段與義民路三段578巷口處,左轉彎進入義民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可汗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義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致張可汗為閃避張秀鳳所騎乘之該082-DKH號機車而緊急煞車,導致該UQ-03號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張秀鳳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可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張秀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使告訴人張可汗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反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可汗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 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張秀鳳有實施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4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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