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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秋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蕙秋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產業道路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竹6線鄉道1.3公里處(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之四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產業道路於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劃有「停車再開」標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
適黃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6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竹6線鄉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有「慢」字標字之四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文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氣胸、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林蕙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且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蕙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第56頁),而被害人黃文傑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淑鳳、黃景詮指述明確(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再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馮瑞珠、江淑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龍育昇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31頁、第32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第49頁、第1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6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35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四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路段在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同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張(見相卷第26頁、第3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上開事故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報警,且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揭四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即主動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並已賠訖全部和解金額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在診所工作、已婚育有2子、小孩雖均已成年惟尚在就學、與先生及小孩同住、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憑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嗣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現已賠訖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而被害人家屬黃景詮、王淑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倘被告有依約給付,同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其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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