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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生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翔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吳明峰業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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