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37,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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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乙○○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功一路29號前,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直駛而來,乙○○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在車陣中左轉,進而碰撞甲○○上開機車左側,致甲○○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惟乙○○明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擦撞甲○○而致甲○○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甲○○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徒步離去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卷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車損相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21至25頁、第28至31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車肇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工作,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及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捌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㈡其餘款項伍仟元,自112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仟元,共五期,至112年10月10日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應撤回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三、被告就本件傷害,不得向告訴人為任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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