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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佩真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功一路29號前,適有告訴人彭明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直駛而來,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在車陣中左轉,進而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明玉告訴被告楊佩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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