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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鑫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鑫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曼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80號
被 告 彭鑫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鑫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興路路口,欲右轉駛入嘉興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曼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興路1段同向直駛於A車右側,彭鑫旺貿然駛越B車後即向右偏駛逕行右轉彎,且未保持與B車行駛間隔,致邱曼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曼婷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
詎彭鑫旺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邱曼婷,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曼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鑫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邱曼婷發生行車事故,並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曼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Ⅳ、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6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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