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4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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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鑫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鑫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興路路口,欲右轉駛入嘉興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曼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興路1段同向直駛於A車右側,被告貿然駛越B車後即向右偏駛逕行右轉彎,且未保持與B車行駛間隔,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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