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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2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口右轉時,明知車輛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竟於右轉時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行經中山路255號前,其車輛左側不慎與告訴人劉興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興豐受有雙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意旨有關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與被告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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