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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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及該路段108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迴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姍玉(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急煞致人車倒地(雙方未直接發生碰撞),丁○○受有左膝蓋、臀部及腰部擦挫傷(業經丁○○撤回告訴);

石姍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雙側肺炎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勢,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軸突損傷,導致腦挫傷出血、腦損傷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姍玉姊姊乙○○、弟弟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字44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35、37-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32-33、37-43、63頁、偵字11145卷第13-14頁、相字卷第71、24、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32-33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迴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與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見對向來車左(迴)轉而煞車失控倒地,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3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11145卷第13-14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字卷第4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並審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力負擔,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見調院偵字44卷第4頁、本院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每月須負擔3萬多元之子女撫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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