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鈞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鈞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BGN-031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台68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快速道路15.2公里處,竟駕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炳文駕駛搭載告訴人陳素敏之R4-5250號自小貨車,使告訴人劉炳文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素敏則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與軟肋骨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炳文、陳素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