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56,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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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維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駕駛車牌…」、第4至7行應更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文德路二段,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第10至13行應更正「詎劉育維明知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舉,業已造成曾亭豪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6張」,並補充「證人劉福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土木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維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彎文德路二段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曾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文德路二段由北向南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亭豪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育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育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彎文德路二段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曾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文德路二段由北向南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亭豪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劉育維知悉駕車碰撞到曾亭豪騎乘之機車,可預見有人受傷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亭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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