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6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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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根旺


輔 佐 人 鄭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根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根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段00號前之北上車道路旁起步,欲逕行穿越新竹市經國路2段、水田街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駛入經國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駛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之黃郁沁先行,而在該路口與黃郁沁之機車碰撞,致黃郁沁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鄭根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根旺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郁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根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9頁、第47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張(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第24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自新竹市○○路0段00號前之北上車道路旁起步,欲逕行穿越新竹市經國路2段、水田街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駛入經國路南下車道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0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直接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起步,欲穿越該路口直接左轉,因過失未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倒下,然後站起來,我認為她應該是輕傷,但因為我與朋友有約,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當難諉為不知,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此觀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甚明,自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既對交通事故、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認知,卻因擔憂與朋友間之約定,即未採取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非是,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之情形;

又,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早於檢察官訊問前,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賠訖全部之和解金,而獲得其原諒,更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處分,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並有其等於112年1月15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已正視自己行為失當,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加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平常沒有開車,我們現在也沒有讓他再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及其家人亦有採取防止被告將來再犯之相當措施,是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此外,兼衡被告現未有收入、靠輔佐人就近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卻因擔憂朋友之約定即逃離現場,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訖和解金,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應有悔意,況案發後家人亦有採取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之相當措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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