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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用大貨垃圾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范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8頁、第4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使被害人閻渰英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閻傳政、閻玉華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閻傳政、閻玉華成立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閻傳政、閻玉華亦均表示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
被 告 范國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垃圾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18巷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閻渰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中正路419巷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直行通過中正路,往中正路418巷方向行進,范國光見閻渰英機車自其左側駛來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垃圾車左前車頭撞擊閻渰英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致閻渰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傷併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勢,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閻傳政(閻渰英之子)、閻玉華(閻渰英之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光警詢、偵 查中供述 本件車禍肇事經過。
2 告訴人閻傳政、閻玉 華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閻渰英因本件車禍死亡。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採證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 被害人因車禍意外死亡。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 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支線車未讓幹車道先行,為肇 事主因。
二、核被告范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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