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8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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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樓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沈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吳厝路口即「慢」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陳秋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街路面邊緣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街與吳厝路口即「慢」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遭同向左後方駛至之沈車之右側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臉、頭及頭皮之擦傷(眼除外),手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已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肇事後,雖車速減緩並靠右,惟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如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死亡,因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即被告)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檢察官固於111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於112年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介勇111偵13727字第1129003080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屬於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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