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85,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王文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文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有關「洪偉傑因此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洪偉傑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補充下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本院調解筆錄1份。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洪偉傑達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本院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可參,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尚佳,另衡酌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尚佳,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過失致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王文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87公里200公尺處(新竹縣新豐鄉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突自中線車道跨越車道分隔線往外側車道偏移,而由後追撞前方直行於外側車道、由洪偉傑所駕駛之8T-1032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於內側車道上,洪偉傑因此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王文帥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車輛遭撞擊,竟未報警或查看洪偉傑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因身體不適,不知有撞到車云云。
(二)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節之指述。
(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貳)、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28幀。
(五)國道高速公路局CCTV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1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