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珠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呂明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左轉駛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工業二路,適有許圓從工業二路對向車道路旁,沿工業二路上行人穿越道內側4公尺處由南向北穿越馬路,呂明珠避煞不及而衝撞許圓,許圓當場倒地,受有右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下唇開放性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腿喪失運動功能,左眼矯正視力僅餘0.025,左臉外型不對稱且麻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一眼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明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432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圓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宇潔於警詢之證述(343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4月7日東秘總字第112000239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4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3688號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警員112年5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相片數張(3432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3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80頁、第81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下唇開放性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右腿喪失運動功能,左眼矯正視力僅餘0.025,左臉外型不對稱且麻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一眼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3432號偵卷第80頁、第96頁、第10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所稱「減損」一眼視能、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疑。
㈢再按,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左轉駛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工業二路,撞及從工業二路對向車道路旁,沿工業二路上行人穿越道內側4公尺處由南向北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3432號偵卷第9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3432號偵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受有右腿喪失運動功能,左眼矯正視力僅餘0.025,達嚴重減損一肢、一眼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影響確屬重大,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