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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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祺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定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段10巷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起步左迴轉,適楊育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至該三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對向王定祺自用小客貨車左迴轉駛入而煞車後失控左傾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12年1月22日不治死亡。

王定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育斌配偶陳鈺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定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7-210、211-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淇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3、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2008143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死亡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Discharge Summary、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112008207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18、20-28、29-30、86-87、33、34、35、36、37-53、54-61、62頁、本院卷第67-7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7-18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雖依上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故被害人既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02、217頁),再衡以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02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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