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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智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向承辦員警表示案發經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隨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疏於照顧家中犬隻,放任犬隻亂竄,致王新雅發生車禍,年紀輕輕就不幸往生,使王新雅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被告應負起全部之責任。
且本院雖嘗試能讓雙方和解,但被告洽談和解之態度消極,使本院無從著力,被告也未積極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係不幸之事故,沒有人願意發生,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得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王新雅父親於審理時雖希望本院能給其一個公道等語,然本案無論如何處理,皆無法再讓王新雅回家,甚至也無法藉由一紙判決,就能弭平或稍微彌補王新雅親友內心所受之痛苦。
或許重點還是在王新雅父親、親友內心裡的想法,王新雅是乖巧而且努力的孩子,雖然在單親家庭中長大,但努力不懈用心學習,並已經考取六張證照,法官猜想王新雅除了為了自己的未來外,也是為了減輕父親和家人身上之經濟壓力,王新雅是孝順的孩子,而如今她已回到神明的身邊,不用再受到人世間的壓力、負面情緒、繁瑣事務之困擾,或許王新雅也希望家人親友們不要因為她的離開而過度悲傷,法官我希望王新雅親友能夠節哀,希望不要讓她過度擔心世間她所愛的人,大家要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
本院言拙,於審理時已經講了一些,在此就不再贅言了,總之重點是你們所受的痛苦是外人難以感同身受的,法官我也不敢想像那種痛苦是多麼的劇烈,希望被害人家屬能夠節哀,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為了自己,也為了王新雅加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智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能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飼養棕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監督之義務,應以項圈或狗鍊等物確保犬隻行動,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及誤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2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貿然離開住處,而後上開犬隻竄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前,適有王新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該犬隻突然自左方竄出,致王新雅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2月13日22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智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本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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