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9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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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許至1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中天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竹2之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竹2之1線1.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丙○○從路旁走出欲穿越車道至對向傾倒垃圾,乙○○未發現此情因而未減速煞車直接撞擊丙○○,致丙○○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後側深層撕裂傷、兩側鼻道出血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事故發生後,後方發現事故而煞停之陳悅民緊急報警處理,且將丙○○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1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事故發生後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34MG/L。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提起公訴,原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第7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583號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國審交訴字卷第116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583號相卷第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602號相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悅民於警詢中(新竹地檢署583號相卷第14頁)、證人即目擊者黃聲耕於警詢、偵查中(新竹地檢署583號相卷第15頁、第61頁;

桃園地檢署1602號相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於偵查中(桃園地檢署1602號相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2日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鏡檢檢驗報告、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驗案件卷宗、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583號相卷第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

桃園地檢署1602號相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0、第131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新竹地檢署583號相卷第4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害人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後側深層撕裂傷、兩側鼻道出血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3時許至17時許止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

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騎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飲酒後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規定,而仍騎車上路,並致被害人死亡,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觀之,情節固然非輕,然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117頁),則被告稱其無飲酒習慣,本案實屬偶然等語並非無稽(本院交訴字卷第134頁),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34MG/L濃度非鉅,並自始至終坦承本案犯行,更於案發後讓被害人家屬甲○○○、丁○○真心感受其主動積極尋求彌補心靈創痛之誠意,並迅速與其等成立和解、履行全部賠償以減輕二度傷害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車禍理賠協議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8張存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93頁),此外,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也有家庭、小孩,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希望能以替代方案上課教育被告不要再酒駕,或有其他方式讓被告警惕兼顧家庭等語(本院國審交訴字卷第118頁),是本院考量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相當之傷害,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並審慎、再三斟酌被害人家屬亦希望被告維繫生活,不願意造成另一個家庭破碎,期讓彼此早日回歸平靜之心情與想法,堪認於本個案中被告犯罪之情狀確有可資憫恕之處,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

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欲穿越車道至對向之被害人,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亦屬重大,且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食品業上班從事夜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117頁),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然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生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概念薄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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