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9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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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485巷口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乙○○車輛右前方,乙○○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碰撞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車尾處而發生交通事故,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當時甲○○人車倒地一情,對甲○○因此事故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在短暫停車察看,甲○○復明確告以乙○○必須一同等候警方前來之際,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甲○○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曾冠涵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共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車損及採證照片共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對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子女養育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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