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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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紹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縣道竹11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鄉○○村0000鄰○○道路○○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高達時速78.4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曾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逕行橫切駛入上開非對稱之四岔路口欲往精華國中方向前進,劉紹呈遂因上開疏失閃避不及,高速撞及曾淵宗上開機車右側,曾淵宗所駕駛之該車旋再失控撞上右側、吳昌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曾淵宗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7時50分不治死亡。

嗣劉紹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親自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紹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在場之證人吳昌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曾淵宗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曾秀琴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見相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其背面、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相片19張、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證人吳昌聖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5張(見相卷第31頁、第29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偵卷第6頁、相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縣道竹117線與後湖村9-12鄰產業道路之非對稱四岔路口,而該處為無號誌路口,且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節,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卷第26頁、第27頁)存卷憑參,則被告駕車駛至該處,當應負有前揭各該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憑參,且當時適有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欲逕行橫切駛入該非對稱之四岔路口,往精華國中方向前進,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繼續直行,遂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該機車,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害人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頁背面)附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報警,並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外,核與證人吳昌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紙(見相卷第11頁)存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易字第51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惟其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遵守速限,竟於前揭時間駕車駛至該無號誌之非對稱肇事路口時,仍貿然超速通過,遂不慎撞擊欲橫切駛入該路口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然念及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旋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保險公司暨當時任職公司之協助下,已給付大部分之和解金等情,同經被害人家屬曾秀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乃因此獲得被害人家屬曾秀琴之諒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妻分居各自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於本案並非唯一具有肇事責任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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