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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吳姿怡
黃柏銘
被 告 翁為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翁為金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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