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代號BG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 ㈠、基於以藥劑、對乙女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 ㈡、基於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甲女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基於強
- ㈢、又本件被告以侵入甲女住處、以藥劑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
- ㈣、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有異,顯然犯意個別
- ㈤、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乙女均為熟識之關係,無視甲女、乙女
- ㈥、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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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隆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電子產品(藍色IPHONE)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G000-A1111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係無男女曖昧感情之朋友關係,前與甲女分別租屋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之出租套房。
詎甲○○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以藥劑、對乙女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在其上址承租套房內,將不明藥物混入乙女食用之即食熱湯內,乙女食用該湯品未久即倒臥甲○○承租套房床上,並陷入昏睡之無意識狀態,甲○○即將乙女之下半身衣著褪去僅剩內褲,並將乙女上半身衣物往上拉至露出胸罩,先撥弄拉下乙女胸罩露出乳房及乳頭,並以其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拍攝乙女昏睡裸露乳房及乳頭之近照,之後再拍攝乙女露出胸罩、穿著內褲之遠照,甲○○即以上開方式對乙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乙女一覺睡到當天晚上6時,醒來時意識及視力甚為模糊,精神狀況亦不佳,惟因與甲○○係相識多年好友而未有絲毫懷疑,並於翌(17)日晚上8、9時,由甲○○駕車送其返家。
㈡、基於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甲女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與甲女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地址店名詳卷)用餐,趁甲女離座到洗手間時,將不明藥物混入甲女所飲用、由店家提供之熱決明子茶內,嗣甲女回座陸續飲用上開遭摻入不明藥物之茶飲未久,隨即感到暈眩不適,趴臥在桌上且全身無力,甲○○見藥效發作,遂委請該餐廳之服務人員黃歆嵐協助攙扶甲女到門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上址租屋處。
甲○○攙扶甲女返回甲女承租之套房後,即依其原先犯罪計畫,未經甲女同意取走甲女承租套房鑰匙,先後於⑴111年8月19日20時55分至57分(約2分鐘);
⑵同日22時26分至23時9分(約43分鐘);
⑶同日23時13分至22分(約9分鐘);
⑷同日23時25分至25分(不到1分鐘);
⑸同日23時36分至37分(約1分鐘);
⑹同日23時38分至40分(約2分鐘)侵入、滯留甲女承租之套房內,並於上開⑵所示之侵入期間內著手褪去甲女之內褲,使甲女裸露下體後以其持用之IPHONE 智慧型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又打開甲女左大腿將之屈膝平放在床後,拍攝甲女下體特寫照片,甲○○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甲女於翌(20)日上午9時許醒來後,因身體仍深感不適,且暈眩、視力模糊及全身無力之狀況持續數日,乃請求前開餐廳調閱用餐時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察覺係遭甲○○下藥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月2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乙女昏睡時,以上揭方式褪去乙女衣物,對乙女拍攝前揭照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下藥之行為,辯稱:當天乙女有喝酒,應該是因為酒後昏睡,伊並未在給乙女食用之泡麵內下藥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乙女有任何下藥行為等語。
惟查: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乙女昏睡時,對乙女以上揭方式拍攝乙女乳房裸露及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等情,已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83至186、193至195頁),並有(被告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44至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3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118號函檢陳被告甲○○涉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1份(置於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彌封袋內)及被告所有藍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已經證稱:我在111年1月15日當天有去被告租屋處,醒來後已經是1月17日晚上,視線是模糊的,所以當天再住一晚上才離開,因為無法開車,我一路睡超過24小時,因為醒來我完全看不清楚,眼睛很霧,我不曾昏睡這麼久,當時在被告家喝的梅子酒像氣泡水一樣,是一般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84至185頁),在被告家那晚,我們是有飲用梅子酒加氣泡水,我之前有喝過梅子酒加氣泡水,沒有喝醉過,我記得1月16日凌晨在場友人楊○○(姓名詳卷)離開後我就沒有繼續喝,當時我的身體、精神狀況都很好,也很清醒,楊○○(姓名詳卷)離開後,我喝了一碗熱湯,用粉加熱水沖泡那種,我忘記誰泡的,類似泡麵那種,喝了三分之一碗就很想睡覺,就是躺下去馬上可以睡著的那種程度,後來我就真的躺下去睡,我醒來已經下午6點,但不確定是16日還是17日,我週一有請假,所以我是睡到16日下午6點,隔天被告才載我回家,我醒來發現我視力模糊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94頁、194頁反面)。
是依證人乙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晚飲用之酒類僅係其以往飲用過之梅子酒加氣泡水,並非烈酒,未曾因此有過酒醉之情形,且當時在場之友人楊○○離開時,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正常,並無異狀,又該友人楊○○離開後其亦無繼續飲用酒類等語明確,又豈會在之後僅食用熱湯後旋即精神不濟陷入沉睡,甚至熟睡許久於同日傍晚始醒來,且醒來後復呈現持續視力模糊之情形,況一般人在酒醉後經過充足之睡眠清醒後,應不致出現長時間持續視力模糊之狀態,此不僅與常情有違,甚至與本案被告所自承以下藥方式所為另次犯行中(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該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遭被告在餐廳下藥旋即覺得疲累趴在桌上休息小睡,翌日起來呈現幾乎站不起身、視力模糊、太暈了等狀態相符合(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18頁);
則乙女就案發當晚係飲用何種酒類等之經過所述明確,且其已經與被告和解,依乙女偵查中對本案之態度,及於審判中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觀之,其顯然並無為任何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佐以其所述飲用熱湯後旋即精神不濟陷入沉睡、及傍晚醒來後所呈現之狀態與本案另名被害人甲女遭被告下藥後所呈現之狀態幾乎吻合,益徵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對乙女下藥後遂行前揭猥褻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此部分對乙女以藥劑及拍照方式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證人即橙家日本料理店經理黃歆嵐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許○○(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4至39、40至42、116至122、151至152頁反面、173至175、199至204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信文於112年2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5至9頁)⒉(被告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067號搜索票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43頁)⒊(被告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44至50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竹縣警婦字第1115100715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52至54頁反面)⒌證人甲女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即暱稱「Joseph」於8月19日至8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5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56至63頁)⒍(證人甲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及急診病歷紀錄影本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68至78頁)⒎證人甲女繪製之「租屋處六樓平面圖」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2頁,資料放於彌封袋內)⒏(證人甲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4至94頁反面,資料放於彌封袋內)⒐(證人甲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5頁,資料放於彌封袋內)⒑(證人甲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分局111年8月3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7至97頁反面,資料放於彌封袋內)⒒(被告甲○○)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8至98頁反面)⒓(被告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LR-1683)。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9頁)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餐廳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00至105頁)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紀錄表-2(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24至126頁)⒖(證人甲女)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28至132頁)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3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118號函檢陳被告甲○○涉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1份。
(置於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彌封袋內) ⒘橙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⒙套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⒚租屋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此部分對甲女侵入住居、以藥劑及拍照方式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7、9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侵入住宅以藥劑對其拍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能遂行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意,辯稱其當時僅有要以上揭方式對甲女拍照之意等語。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搭載其抵達租屋處後之經過,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係證稱:回租屋處,當時意識模糊,印象中他扶我的右手協助我進家門,之後就沒有記憶,隱約中甲○○要脫我的褲子,然後我一直踢他,叫他滾開不要碰我,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
隔日早上9時醒來,發現長褲被脫掉只剩下內褲,且全身無力,我有問被告是否對我下藥,他開玩笑說怎麼可能,後來我又繼續睡到下午,被告買粥給我吃,我在晚上有自己搭車去醫院檢查,醫生告訴我檢查結果沒有藥物反應,我還以為誤會被告,因此又叫被告來載我;
我被侵害時完全無意識,他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我已經無意識,但我有印象有踢他,他侵害我時有無使用保險套等過程我不知道,因為我完全無意識(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我一直反覆考慮要不要報案,我在竹北只有他一個朋友,很怕誤會他,且他跟我妹妹又是同事,看到監視器影像才決定提告(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6頁反面)。
於111年8月31日警詢時亦證稱其對於如何到家之過程、被告進入其住處後做何事等均不知道、因為完全沒有意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8至39頁)。
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之後搭上被告的車我就沒有印象了,對於我如何返家我也沒有印象,之後會覺得怪是因為隔天早上起來我發現我尿床,身上沒有穿褲子只有內褲,視力模糊,太暈了覺得不對勁,但後來我體力不支又繼續回床上睡覺,迷糊中我看見被告傳訊息給我問我好點了嗎、要不要吃東西,我還開玩笑問被告是否對我下藥,對於我怎麼回到家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我會有被告扶我進入房間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睡不著一直回想,當天發生的事情就好像夢境一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17頁反面)。
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脫我褲子有碰到我下體部位,他要脫我內褲一定會碰到我下體,至於他有無對我身體為其他觸碰或撫摸我沒有印象,但我記得他應該有用身體壓住我整個下半身然後才將我褲子脫掉,後來他有無進一步舉動我就沒有意識了,我只記得被告想要硬脫我的外褲與內褲,至於他怎麼脫、脫了幾次,我意識已經很模糊,只記得他強行要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02至20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我不記得自己怎麼回家以及回到房間後發生何事,完全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到房間,我只記得他一定有碰到我、所以我才用腳踢他,我有印象的就是被告手有碰觸我下體(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我最後的印象是在日本料理店門口,被告開車過來我上他車,之後回到租屋處及進入到房間的過程都不記得,後來我醒來,身上只穿內衣跟白色上衣,我有印象被告碰觸我下體是脫我褲子那時候,被告碰觸到我下體時,我不確定是手指還是什麼東西有侵入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2、則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於案發經過係完全沒有記憶,雖稱被告有觸碰到其下體之行為,然於偵查中所述亦僅為因為被告要脫其內褲所以一定會碰觸到下體等語,並無任何被告有無其他侵入行為之描述,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亦有侵入其下體之舉,然不論係依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僅3日之警詢所述,或其他次警詢、偵訊時所述,均未曾有此部分之相關證述,並一再稱對於相關經過均沒有記憶,甚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初,仍係表示對於回到租屋處後之經過沒有印象,從而,其於其後所述之被告有以手指或不明物品侵入下體位置之「印象」,是否確為記憶中真實經歷之過程、抑或因情緒反應影響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尚非無疑。
3、從而,本案依照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侵入甲女住處後,有對甲女下藥及拍照等上述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唯一直接證據即為甲女之證述,然依甲女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遽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然未能得逞,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被告以侵入甲女住處、以藥劑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而造成甲女受有身體不適之傷害,此部分之行為均已經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罪質中,自不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
另被告未徵得甲女之同意,無故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結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拍照強制猥褻之罪質中,亦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之餘地,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1罪,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乙女均為熟識之關係,無視甲女、乙女對其之信任、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於短時間內先後對乙女、甲女為本案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乙女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就乙女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就甲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已經與乙女達成和解及乙女已經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就甲女部分,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提存書1紙稱已經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作為對甲女賠償金等語,甲女則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且因此案身心嚴重受創、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中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電子產品(藍色IPHONE)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第57頁)【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經鑑識還原確認存放被告所拍攝甲女、乙女之上揭照片,均如前述,又被告所為犯行,實亦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僅因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而不另論該罪,參酌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該等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設此義務沒收之規定,從而,於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時,就此部分之沒收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之規定始符合立法者加強對被害人保護之意旨;
則該具手機既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前述刑法第315之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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