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38,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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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112年度聲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隆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甲○○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又於短時間內涉犯2起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本案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考量被告母親之身心狀況,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然衡酌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模式,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經本院判處甚重之刑期,亦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2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配合科技監控等,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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