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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2號、第14414號、第17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案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同案被告乙○○所述有相當大歧異,日後不能排除有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涉利用災厄降臨等說法導致被害人心理陷於壓力或錯誤之手法,有可能以此手法影響證人、同案被告證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承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否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參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辯與其他證人、同案被告所述有明顯差異,在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可能以災難等事由影響證人及共犯說法,現階段客觀上仍存有與共犯、證人間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
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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