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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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乾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乾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緣范光乾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僱用代號BF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擔任其父之外籍看護,甲女亦居住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之住處。

詎范光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 年4 月2 日5 時30分許,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後強行吸吮甲女之右乳房,以此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待乙○○有事出門後,甲女立即撥打1955(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求救,經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移工服務處修女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范光乾上開住處將甲女帶離現場,嗣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光乾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范光乾所犯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范光乾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為證人陳瓊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597 號卷第8 至14、46、4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案發地點現場圖2 份及照片15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8 日竹縣警婦字第1125100504號函1 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72079號鑑定書1 份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597 號卷第15至17、21至26、50至53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57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范光乾強行脫下告訴人甲女之上衣及內衣後吸吮告訴人甲女之右乳房,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侵訴字第57號卷第79頁),素行尚可、告訴人甲女係受僱擔任被告父親之外籍看護,被告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甲女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字第6 號卷第75、87頁),再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妻子及3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職業為務農,每年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及仰賴子女支付之孝親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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