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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凱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列數罪,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後,沿新竹市光復路步行伺機尋找性侵害之對象,行經光復路1段448號前,見代號BF000-A112126(下稱甲女)停下機車,意圖強制性交,上前假意協助其將機車停妥,隨後尾隨甲女進入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內,待甲女持鑰匙開啟房門之際,甲○○趁隙進入,並立即將門反鎖,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抱住甲女,因甲女抵抗並大叫,甲○○見狀,竟以手掐住甲女脖子,阻止喝令其不得呼救,進而以手隔著衣褲撫摸甲女下體、胸部,親吻其胸部,因甲女強力抵抗並掙脫,甲○○因而性交未遂,甲女奮力逃出房間,甲○○見甲女已至馬路求救始放棄離開。
二、甲○○離開前處後隨即又沿路尋找對象,於當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年僅15歲之代號BF000-H112106(下稱乙男)少年獨自行走於路上,竟意圖性騷擾,上前對乙男詢問「我可以肛你嗎」,乙男見狀閃避,甲○○承前犯意,接續趁乙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乙男肩膀、手臂,乙男立即甩開甲○○並離開現場。
三、甲○○在乙男離開後,又持續尋找下一個目標,於同日17時04分,步行至光復路1段569號前,見未滿14歲代號BF000-H112107(下稱丙男)少年在公車站牌前等待公車,復意圖性騷擾,上前對丙男稱:「幫幫我,對不起」,並抓丙男手臂,動手扯拉欲脫下丙男褲子而碰觸丙男大腿,經丙男掙脫後並立即離開現場。
案經甲女報警後,經警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長春街口當場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8至289、324至332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男、丙男均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乙男及丙男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其等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154卷第8至12、43至48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侵訴卷第17至22、49至56、117至120、285至292、324、332至333、335、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男、丙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54卷第13至15、17至18、20至2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上附於偵卷彌封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侵訴卷第2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侵訴卷第267至273、275至279頁)等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男、丙男於案發時則分別為15歲、13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應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等語。
惟按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與性騷擾行為,其等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強制猥褻或性交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是如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即得論以性騷擾罪。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述:當時被告向我搭話問我「我可以肛你嗎」等言語性騷擾我,我拒絕並打算離開,被告突然徒手拉我背包,還拉我右肩及右手臂,我甩掉他的手後立即離開現場,當時感到緊張、害怕、錯愕,讓我心理不舒服,只想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則證述:在等公車時被告突然靠近,重複對我說「幫幫我、對不起」,並徒手抓我左手臂,開始脫我褲子,有摸到大腿,我看到銀行內有人,便一直往後退想到銀行內求救,被告看到銀行有人出來便跑走了,當下感到緊張、不理解、害怕,後來回想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從證人乙男、丙男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趁乙男、丙男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其等肩臂、大腿之方式,作短暫性之觸摸行為,佐以被告於上開行為之同時對乙男口出「可以肛你嗎」、對丙男口出「幫幫我」等語一節觀察,均超越現今人際間相處之一般正常禮儀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被告乘乙男、丙男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手觸摸其2人肩臂或大腿部位,適足以引起乙男、丙男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其觸摸乙男肩臂、丙男大腿部位之行為,已引發乙男、丙男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亦據乙男及丙男證述明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並無強暴、脅迫或違反乙男、丙男意願之強制行為或手段,而乙男、丙男因受到驚嚇而反應不及愣住,之後即將被告推開,被告亦即放手,此後也無其他強制舉動,且乙男部分前後不到1分鐘、丙男部分前後不到10秒鐘一節,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侵訴卷第288、267至274頁),堪認被告應係乘乙男、丙男不及抗拒下分別對乙男、丙男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觸摸肩臂、大腿部位,其侵害行為在乙男、丙男分別推開被告時即已結束,被告所為固令乙男、丙男產生嫌惡或使感受遭冒犯,破壞其2人本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尚未至妨害乙男、丙男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告所為短暫、突襲之舉動,於乙男、丙男尚未及感受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該騷擾行為已經結束,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發他人之性慾,與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尚屬有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事實二、三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變更之起訴法條(侵訴卷第33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被告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分別親吻甲女嘴巴、胸及撫摸甲女下體,及觸碰乙男肩臂,及觸碰丙男手臂及大腿等行為,應認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㈣未遂減輕: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責任能力減輕: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短短不到1個半小時的時間內犯下本案對素昧平生之甲女、乙男、丙男共3起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性騷擾等犯行,且行止特異,或稱「要找到人進行性行為才會保平安」、「顏色加上車號會有性侵他人的想法」、「感到被恐嚇,且在麥當勞那邊有看到炸藥」等語,經本院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並依據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以:彭員符合⑴同時出現妄想與幻覺、⑵發病以來,工作、人際關係功能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⑶整體病程持續達6個月,且無證據指出物質(substance)使用或器質性疾病造成彭員之精神症狀,因此,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他符合典型思覺失調症之表現,包含⑴彭員於鑑定會談中出現數次思考不連貫之情形;
⑵心理衡鑑中,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明顯差於語文理解能力;
⑶病識感有限,以身體不適或未知原因解釋自己的經驗,而非充分理解自己罹患精神病(psychotic disorder)且需服藥控制;
⑷病程上符合典型思覺失調症之發展,先出現不具特異性的憂鬱、焦慮、睡眠困擾與心理社會功能退化,漸出現妄想性知覺,最後才形成被害妄想等;
鑑定結果則為:就彭員生活史、疾病史以及鑑定結果彚整,彭員病前性格畏縮,無反社會傾向,彭員於28至29歲間出現思覺失調症之前驅症狀,且根據精神病理學,本院研判本案行為與其精神病症狀具有臨床上之因果關係,其思覺失調症有充足的醫療紀錄支持為典型之臨床表現,而單就行為分析,彭員於本案行為相關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情況,而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13年4月15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87至208頁)。
上開鑑定結果核與被告上開在本案異常的犯罪行為等情相符合,可認其犯罪行為衝動控制與合理性均出現明顯障礙,而被告對告訴人等陳述其強制性交未遂、性騷擾之犯行表示接受並願意接受制裁,惟同時對犯意無法提出合理或有利於己之解釋,並認為是超自然力量所影響,顯示其案發當時認知功能及現實感不佳。
綜上,本院認被告就所為本案3次犯行時,均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部分遞減之。
㈥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侵入住宅後以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其手段非輕,對於甲女之身心所生危害重大,對於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
另就事實二、三部分,本院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科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述所請,要屬無稽。
㈦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性騷擾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發作,未經同意擅自侵入甲女住處,以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在馬路上對乙男、丙男性騷擾,所為極為不該,戕害甲女、乙男及丙男身心,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衝動、無法控制己身行為之病徵,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積極配合住院治療,與甲女、乙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且不斷請求與丙男調解欲取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來源(侵訴卷334頁),現住院治療其精神疾患中,以及其犯罪動機、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所苦,認為要與他人性交始得避開厄運而為本案犯行均已如上述,犯後亦坦白承認,深具悔意,並與甲女、乙男調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甲女、乙男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侵訴卷第139至141、36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積極配合住院治療,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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