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附民,1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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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BG000-A111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G000-A11101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G000-A111012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5日始送達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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