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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胡明義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請求補償之標的。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管轄機關。
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出具聲請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本件補償請求人具狀稱因被告陳俊男傷害案件,被告陳俊男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刑度過輕,法官違法失職,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補償請求人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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