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勞安訴,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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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宗鉦(年籍住居所詳卷)
郭喬宸(年籍住居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蕭桂珠



郭瀚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郭宗鉦、郭喬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桂珠、郭瀚陽2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現由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害人陳慧瑜因死亡不能聲請,得由直系血親及配偶等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規定在案;

又聲請人郭宗鉦及郭喬宸分別為被害人陳慧瑜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2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復經徵詢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本件准予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有助於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復查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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