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強自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12分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某處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前妻李家楹發生糾紛,李家楹報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內飲用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麒麟霸啤酒330毫升,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李家楹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李家楹住處),嗣因與李家楹發生糾紛,警方因而獲報到場處理,在同日12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前往李家楹住處路途中,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到達該處後又飲用保力達藥酒,之後警方到場始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定結果雖逾法定標準,惟無法排除是到達李家楹住處後飲用保力達藥酒所致等語。
辯護人亦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豪順門市內飲用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麒麟霸啤酒330毫升,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李家楹住處,嗣因與李家楹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在同日12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王新弘、潘庭翔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潘庭翔偵查報告1份、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82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五、依前述警員偵查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8日12時許在李家楹住處發生糾紛,警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獲報後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時間距離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已相隔逾1小時。
究竟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是否即因其於統一超商豪順門市飲用之啤酒,而達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抑或是被告在抵達李家楹住處後,另曾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因此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尚非無疑。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抵達李家楹住處後,另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乙節,應認屬實:1證人即被告之子朱○杰(94年11月生,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112年2月28日前一天晚上,我們家3個小孩都與李家楹一起住在李家楹住處,但被告沒有住在那邊,112年2月28日早上,被告帶小妹出門,後來中午11時許(時間點問題詳如後述),他們回到李家楹住處;
我當日要回家拿衣服,載著朋友騎車進到巷子,停車完走一小步看過去,就看到被告從2樓走下來;
我一到的時候看到被告拿著保力達從樓上走下來,他喝完就丟旁邊空地,然後就吵起來了;
被告一邊走路一邊喝保力達;
我有看到被告打開保力達,然後一邊走路全部喝完的動作;
保力達是小瓶的那種;
被告是丟在廠區外面,工地堆放木頭那邊;
後來警察到場時,我人有在那裡;
有聽到被告跟警察爭執他騎車之後有喝酒,並把酒瓶丟在某處這件事,但是警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主動跟警察說酒瓶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
證人李家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我們離婚了,但是因為共同撫養小孩所以都還有聯絡;
報警的人是我女兒朱芷妘,今天就是因為被告到我住處找我要錢,我不給他,他就發脾氣,我發現他有喝酒,情緒不穩,後來我女兒朱芷妘跟兒子朱○杰跟他朋友怕被告會對我動手,所以都跑來我住處;
被告跟我要錢要不到,就在樓下罵得很大聲,後來我聽到我女兒在樓下叫我,我就下去,發現被告跟朱○杰還有他朋友快要打起來了,我就趕快去勸阻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2觀諸證人朱○杰、李家楹上開證述中有關被告與朱○杰在李家楹住處見面之情節,證人朱○杰明確證稱其抵達李家楹住處時被告已經在場,且被告下樓走出室外時,手持小瓶裝之保力達藥酒,打開瓶蓋後一邊走路一邊飲用,直至整瓶喝完將空瓶丟棄於空地,隨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
證人李家楹亦證稱被告先到其住處要錢,隨後朱芷妘、朱○杰始因此到場,證人朱○杰到場時,被告在樓下差點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足見證人朱○杰證稱其係於李家楹住處樓下遇見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而關於被告當時在李家楹住處飲用酒類乙節,被告在遭到場警員質疑酒後騎車時,立即辯稱:我是到這邊才喝的、我有備證據可以拿給你看、我就是在那邊喝的,我的瓶子還在那邊哦,瓶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在大庄路又喝了一小瓶保力達,我在警詢時要抗辯他不讓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實與證人朱○杰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朱○杰上開證述,尚無明顯杜撰之跡象。
且因被告前述於李家楹住處外所為之陳述,係經警員質疑酒後騎車當下之自然反應,應認可信度較高,縱被告於警詢中因故未為同一答辯,而有前後辯解不一情事,亦不影響上述認定。
再參諸證人朱○杰平日係與李家楹同住,並非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當日係為保護李家楹,阻止被告酒後之不當行為始返回李家楹住處,當日警員到場之原因,即為處理證人朱○杰與被告間之衝突,可見證人朱○杰雖係被告之子,惟其立場上應無偏袒被告之理,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本院認其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
另關於證人朱○杰在李家楹住處外遇見被告之時間點,證人朱○杰固因辯護人詰問時設題為「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而回答稱:「是」(見本院卷第83頁),該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實應為當日上午11時49分被告騎乘機車出發前往該處後數分鐘,惟證人朱○杰所述為當日發生之特定事件,確切時間點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故不妨害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3檢察官雖主張證人朱○杰證稱被告丟棄保力達藥酒瓶子位置,係在被告站立處後方空地(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而被告當下以手勢向警員比出之位置則係其站立處之右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9頁),二者顯有出入,可見證人朱○杰所述應為不實,而有維護其父之情云云。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以手指向身體右側時陳稱:「那個是我在這邊喝的,我的啤酒瓶子真的被丟了」、「我在這邊是有喝,丟過來的啊」(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其手指之方向,究係指涉飲酒時之位置或其丟棄酒瓶之位置實有不明,且被告所指僅為概略方向,在場警員亦未依被告所指方向前往確認,實難以此概略方向與證人當庭所繪之位置有所出入,即指其等為不實之陳述。
至被告於警員到場時雖一度供稱在李家楹住處飲用啤酒,而非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辯稱之保力達藥酒,惟本院考量被告當場僅提及「啤酒」1次,且使用之量詞亦係與保力達藥酒相符之「瓶」,況依隨後進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並有酒醉情形,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警員到場後,因不勝酒力而口誤稱自己在該處飲用啤酒之可能,故檢察官上開所指應非重要之瑕疵,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及證人朱○杰所述為虛偽。
4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依前揭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李家楹住處外已向在場警員陳明可提出其飲用酒類之瓶子,可以備證據拿給你看等語,足認被告已向司法警察聲請調查證據。
且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顯具關連性,亦有調查之必要,如不當場查看即無從分辨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然現場警員並未要求被告至其所稱之位置取出酒瓶,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警員已依被告聲請內容調查,並排除其所辯事實之可能性,且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經認定為準現行犯,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逮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王新弘、潘庭翔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後,自無法提出上開證據,則因未予調查此證據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
5綜上,證人朱○杰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中午走出李家楹住處時,一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等情,因其證述中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情節與證人李家楹所述一致,並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又無其他明顯重大之瑕疵,尚堪採信,且被告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佐證上情,當場未經准許,應認其辯稱其於抵達李家楹住處後,另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等情可採。
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至現場訪查,以確認證人朱○杰證稱其能自屋外看到李家楹住處大門內之情形是否屬實,惟證人朱○杰係證稱其看見被告從樓梯走下來時,大門為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朱○杰之行為動作應無遭遮蔽之可能,況證人朱○杰證稱有看到被告喝酒動作,喝完就直接丟掉(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證稱被告飲酒之地點並不限於樓梯間之室內,而係包含樓梯間、李家楹住處外棄置空瓶處及中途行經之位置,故無再調查上情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由統一超商豪順門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李家楹住處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1依上所述,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先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統一超商豪順門市飲用啤酒830毫升,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李家楹住處,抵達後復於該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300毫升),是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尚屬不明。
2況且,被告當庭陳稱其體重為78公斤,參諸偵查卷內所附被告外觀照片之體型,應認可採(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
而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網頁「體重與吐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體重70公斤至80公斤之人需飲用1,120毫升至1,280毫升之啤酒,即攝取純酒精56至64毫升,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不法標準。
又個人代謝酒精之能力雖屬有別,自飲用酒類起至吐氣測得酒精成分之時間、濃度均可能產生差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後均有飲用酒類,檢察官應積極舉證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惟查,被告於統一超商豪順門市僅飲用啤酒830毫升,依上開「體重與吐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如其代謝酒精之能力與常人相仿,應不致產生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檢測結果。
故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至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3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小女兒朱○婷(真實姓名詳卷),欲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及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是否尚有飲用其他酒類之事實。
然證人朱○杰證稱:被告從樓梯上下來時,妹妹(即朱○婷)沒有在旁邊,她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潘庭翔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中亦載明:被告當天中午帶著朱○婷闖進李家楹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朱○婷抵達李家楹住處後,業經被告帶進家中,則朱○婷縱未見聞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亦無從證明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虛偽。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朱○婷證明被告除在統一超商豪順門市內飲用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麒麟霸啤酒330毫升外,有無另於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飲用其他酒類之事實部分,因未具體指明證人知悉之內容,且依李家楹住處外之密錄器影像,本院亦無法就朱○婷可能知悉檢察官所指之事實產生初步之心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認無傳喚朱○婷為證人之必要。
4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之就醫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本身身體狀況會導致飲酒後酒精濃度值偏高。
惟查,個人之身體狀況逐日均有不同,本案中檢察官應積極舉證之對象,應係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
因此,應僅有得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結合後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定時地,騎乘機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之證據,始有調查之必要。
然本院縱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被告就醫紀錄,而認定被告因身體因素,代謝酒精之速率較慢,至多僅能推論一般而言其於飲用啤酒830毫升後,亦有可能產生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檢測結果,惟仍無法證明案發當日之上開事實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因而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