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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靜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靜山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11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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