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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5時許,明知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與興農街口,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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