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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吳佳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家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家萬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2瓶後,休息至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8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二段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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