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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金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迄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588巷與堤頂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范金福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范金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范金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94年、95年、100年、102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足徵輕度量刑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平均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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