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易,4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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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秀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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