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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華雄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38-U7),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國道路段南向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張儀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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