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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送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瑜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天送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000號欲駛入文山路,沿道路西往東行駛至路口停等候駛時,本應注意行至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暂停讓直行車先行、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侧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左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家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往芎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家瑜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羅天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上端骨折及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3、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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