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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念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念莒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許至翌(2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茅圃及臺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7月29日7時30分許,自新竹縣○○鎮○○○○○○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被告羅念莒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線下經國橋往市區匝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建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撞告訴人張雅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陳建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疑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雅茹則受有頸部拉傷、疑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分許對被告羅念莒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1毫克。
因認被告羅念莒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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