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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國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夜間9時5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北區天公壇公園附近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和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已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修理手機,途經新竹巿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處,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趙國生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趙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4日徒刑及罰金易勞執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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