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易,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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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興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燈桿600111號旁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視線受同向車輛遮蔽,無法看清對向有無來車時,竟貿然往左迴轉,適有沿新竹市興學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84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4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2張在卷足憑(見584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如視線遭遮蔽無法確認有無來車,自應停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迴轉。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584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觀諸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見584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向左迴轉時,雖前有路邊停放之車輛,惟其稍向左偏即可觀察對向車道情形,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同向車輛遮蔽視線,無法看清對向車道究有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開始迴轉,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及被告自行於該截圖下記載:「因為後車過後死角的關係無法看到對向駛來之機車故判斷可迴轉即行」之文字可資佐證(見5841號偵查卷第54頁)。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迴轉後,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時,又未立即停止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其駕駛之車輛正面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先右偏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後起步從小型車後方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超速行駛部分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就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迴轉時,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乙節,亦同本院上開說明。

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靠右行駛違反規定,2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欲搶先於被告駕駛車輛前通過,3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迴轉前並未急速直接向左迴轉,而係暫停後先打左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被告車輛動向,行車態度謹慎;

告訴人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顯然違規,如告訴人依速限行駛,實可及時剎車而避免碰撞,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了搶快通過該狹窄縫隙,才會發生本次事故,故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在規範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機車)於未劃分不同方向之車道時,應靠右側行駛,而非指行駛時應緊靠路緣。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無劃分快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5841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道路兩側均有停放車輛,而告訴人確實行駛於該道路可供行駛範圍之右半部,且於發生本案事故前,尚與對向(即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之小客車會車,亦無異狀,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5841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下方、第27頁正面上方),堪認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位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未在道路靠右行駛云云,因該道路實未劃分快慢車道,並無足採。

至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主張告訴人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云云,亦因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汽車,而非同規則第6條之慢車,容有誤會。

2再查,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見5841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畫面中央時,被告駕駛車輛雖已顯示左轉燈光並向左偏駛,惟自告訴人之角度觀之,尚無從知悉被告欲向左迴轉,而非向左切入興學街由東向西之車道;

其後告訴人之視線即遭對向之休旅車遮蔽,無法知悉被告駕駛車輛之動向,且告訴人繼續直行於道路,自無可能隨時預防對向車輛迴轉侵入車道;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視線中時,因告訴人行駛方向前方尚未受被告駕駛車輛阻擋(見5841號偵查卷第27頁上方),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被告本應停讓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告訴人則無煞停之義務;

被告駕駛車輛嗣後繼續迴轉侵入告訴人行駛方向前方,告訴人此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已立即剎車,並向右側偏駛迴避,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5841號偵查卷第27頁下方),堪認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兩車之距離甚為接近,故仍發生碰撞。

3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因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為證,雙方於事故發生前各時間可見之情形及其等分別採取之安全措施均甚明晰。

本院依上述證據,已足判斷被告於未看清對向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開始迴轉,又疏於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而繼續迴轉,此一輕率之駕駛行為已造成道路之重大風險。

反觀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之告訴人無論於被告駕駛車輛開始迴轉前,或被告駕駛車輛重新出現於視線時,均難以預測被告上開異常、輕率之行車動向,待告訴人發現上情後,立即以剎車、向右偏駛之方式閃避,然自前揭影像觀之,告訴人此時所採取之安全措施,已無從迴避本案事故及後續致傷之結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措手不及,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越級駕駛、超速行駛、前載乘員等違規均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足為採。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前揭主張,聲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因本案事實、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於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時即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觀其駕駛之行為,可認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肇事責任存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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