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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憫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憫誠於民國111年7月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十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田新十街與義民路1段口處,自右側道路起步左轉欲進入義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馮任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楊怡玟,自義民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馮任霆受有右手第5指及右小腿鈍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憫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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