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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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因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中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陳冠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韋前因不能安全駑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 20日20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金牌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7分許,對陳冠韋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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