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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陳子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⒉刪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楊登凱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之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南路與牛埔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登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登凱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登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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