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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福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福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范福光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112原交訴8卷》第50至51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應補充「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因為腳不方便,賠被害人的錢是女兒跟女婿幫忙,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原交訴8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407卷》第74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偵9407卷第72頁、本院112原交訴8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范福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福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昌街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陳冠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永昌街南端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豐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左手背、臉頰、下巴、胸口、右後腰、左膝擦傷、胸口多處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范福光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即證人陳冠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0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0775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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